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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新冠病毒检测试剂盒 2021/12/30 16:25:31
    内容: 我司近期想出口一批新冠病毒检测试剂盒,现在海关有没有新的消息关于新冠试剂盒的?
    联系人:
    网站回复: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近期海关刚出的公告,信息如下:

    为便利企业申报和海关高效监管,进一步提高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物资申报和统计准确性,服务疫情防控大局,根据《2022年关税调整方案》(税委会〔2021〕17号文印发),现就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等疫情防控物资进出口申报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列相关商品编号

      (一)增列商品编号“30024100.11”,名称为“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疫苗,已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原编号“30022000.11”停止使用。

      (二)增列商品编号“30024100.19”,名称为“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疫苗,未配定剂量或制成零售包装”;原编号“30022000.19”停止使用。

      (三)增列商品编号“38221900.20”,名称为“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检测试剂盒”;原编号“30021500.50”、“38220010.20”及“38220090.20”停止使用。

      (四)增列商品编号“40151200.00”,名称为“硫化橡胶制医疗、外科、牙科或兽医用分指手套、连指手套及露指手套”;原编号“40151100.00”停止使用。

      (五)增列商品编号“63079010.10”,名称为“医疗或外科口罩”;增列商品编号“63079010.90”,名称为“其他口罩”;原编号“63079000.10”停止使用。

      (六)增列商品编号“90192010.10”,名称为“有创呼吸机(整机)”;增列商品编号“90192010.90”,名称为“有创呼吸机的零件及附件”;增列商品编号“90192020.11”,名称为“具有自动人机同步追踪功能或自动调节呼吸压力功能的无创呼吸机(整机)”;增列商品编号“90192020.19”,名称为“具有自动人机同步追踪功能或自动调节呼吸压力功能的无创呼吸机的零件及附件”;增列商品编号“90192020.91”,名称为“其他无创呼吸机(整机)”;增列商品编号“90192020.99”,名称为“其他无创呼吸机的零件及附件”;原商品编号“90192000.10”及“90192000.90”停止使用。

      二、关于上述新增商品编号的成交计量单位申报要求

      (一)商品编号“30024100.11”的成交计量单位按照“支”申报,代码为“012”。

      (二)商品编号“30024100.19”的成交计量单位按照“升”申报,代码为“095”。

      (三)商品编号“38221900.20”的成交计量单位按照“人份”申报,代码为“170”。

      三、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标题:进口洗面奶事宜 2021/12/24 17:42:52
    内容: 我司近期有打算进口批洗面奶,请问这个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呢?
    联系人: 李浩
    网站回复:

    洗面奶属于化妆品中的一种。进口、销售等各环节必须符合我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申 报 前

    依据《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43号令)中第七条和第八条,海关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申报,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进口销售包装洗面奶应取得相关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普通化妆品备案。目前海关已经实现了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电子数据联网核查,企业在进口申报时填报相关注册证号/备案编号,无需额外提交纸质或电子材料,海关在通关环节进行比对核查。

    通 关 中

    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对进口洗面奶实施检验检疫,被业务系统命中现场查验和抽样送检的,海关将现场核对货物信息,并抽取样品送实验室进行检测,全部检验合格后予以放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销售包装洗面奶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海关按照相关规定对进口洗面奶实施检验检疫,被业务系统命中现场查验和抽样送检的,海关将现场核对货物信息,并抽取样品送实验室进行检测,全部检验合格后予以放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销售包装洗面奶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结 关 后

    依据《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进口化妆品在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的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