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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进口蓝莓 2023/08/10 18:31:31
    内容: 请问海关关于进口蓝莓有什么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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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77号 | 关于进口波兰鲜食蓝莓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23年第77号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波兰共和国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关于波兰鲜食蓝莓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波兰鲜食蓝莓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四)《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波兰共和国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关于波兰鲜食蓝莓输华植物检疫要求的议定书》。



    二、允许进境商品名称



    鲜食蓝莓(以下简称“蓝莓”),学名 Vaccinium L.,英文名 Blueberry。



    三、允许的产地



    波兰蓝莓产区。



    四、批准的果园和包装厂



    输华果园、包装厂须经代表波兰共和国农业与农村发展部的国家植物健康和种子检验局(以下称“波方”)审核备案,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批准注册。注册信息包括名称、地址及注册号码。每年出口季前,波方应向中方提供注册名单,经中方审核批准后,中方将在海关总署官方网站上公布。



    五、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1.蓝莓端腐病菌Godronia cassandrae



    2.蓝莓果腐病菌Diaporthe spp.(Diaporthe vaccinia、D. eres、D. rudis)



    3.壳针孢Septoria albopunctata



    4.榆蛎盾蚧Lepidosaphes ulmi



    5.樱草植食螨Phytonemus pallidus



    6.越橘下毛瘿螨Acalitus vaccine



    7.越橘瘿蚊Dasineura oxycoccana



    8.帚石南刺粉蚧Peliococcus calluneti



    六、出口前管理



    (一)果园管理。



    1.输华果园应建立并实施良好农业操作规范(GAP),以确保生产过程的可追溯性。保持果园卫生条件、收获时剔除落果和烂果等,并执行有害生物综合防治(IPM),如病虫害监测、化学或生物防治以及农事操作等控制措施。



    2.输华果园应在波方监管下,针对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在生长季开展有害生物监测和综合管理。输华果园的植物检疫措施应在具有有害生物防控和监测等植物检疫知识的技术人员指导下实施,技术人员应当接受波方或其授权机构培训。



    3.针对榆蛎盾蚧、樱草植食螨、越橘下毛瘿螨和越橘瘿蚊,输华果园须从开花至收获期监测,每两周监测一次,重点调查枝干、茎、叶和果实是否有上述有害生物。如发现任何一种有害生物,应立即采取化学或生物防治等措施,控制有害生物的发生。



    4.针对蓝莓端腐病菌、蓝莓果腐病菌和壳针孢,应定期清洁果园,移除病枝、叶或根,并通过烧毁或深埋等方式清除地面残枝落叶。从蓝莓芽期至收获期,每两周监测一次,重点检查叶、芽和茎等部位是否有上述病菌危害状。如果监测到上述病害发生,应立即采取化学或生物方法进行防治。



    5.输华果园应保留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记录,防治记录须包括生长季节使用所有化学药剂的名称、有效成分、使用日期及使用浓度等信息,并应要求由波方向中方提供。



    (二)包装厂管理。



    1.输华蓝莓的加工、包装、储藏和装运过程,须在波方检疫监管下进行。



    2.在包装过程中,输华蓝莓须经剔除病果畸形果、挑拣、分级、压缩空气吹扫,以保证不带有昆虫、螨类、烂果、枝、叶、根和土壤。



    3.包装好的输华蓝莓如需储藏应立即入库并单独存放,避免受到有害生物的再次感染。



    (三)包装要求。



    1.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未使用过,符合中国有关植物检疫要求。



    2.每个包装箱上必须用英文标注水果名称、产地(州、市或县)、国家、果园或其注册号码、包装厂或其注册号码等信息。每个包装箱和托盘需用中文或英文标注:“Exported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



    3.如使用木质包装,须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ISPM 15)要求。



    4.装箱前应检查集装箱,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并记录该项活动,以供波方检查。



    (四)出口前检疫。



    1.在贸易开展的两年内,波方应按照2%的比例对每批输华蓝莓进行抽样检查。如两年内没有发生植物检疫问题,抽样比例降为1%。



    2.如发现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活体,整批货物不得出口中国。波方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同时,保存查获记录,应要求提供给中方。



    (五)植物检疫证书要求。



    1.经检疫合格的蓝莓,波方应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注明果园和包装厂名称或注册号码,并填写以下附加声明:“This consignment of blueberries complies with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Protocol of Phyto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Export of Polish Fresh Blueberries to China, and is free from any quarantine pests of concern to China.”(该批货物符合波兰鲜食蓝莓输华植物检疫议定书要求,不带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2.在贸易开始前,波方应向中方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样本,以便确认和备案。



    七、进境检验检疫及不合格处理



    蓝莓到达中国进境口岸时,中国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有关证书和标识核查。



    1.核查进口蓝莓是否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核查植物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本公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3.核查包装箱和托盘上的标识是否符合本公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进境检验检疫。



    1.输华蓝莓应从中方允许进口水果的口岸进境。



    2.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进口蓝莓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三)不合格处理。



    1.如发现来自未经批准的果园或包装厂的,则该批货物不准进境。



    2.如发现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在波兰新发生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活虫,则该批货物作退回、销毁或除害处理。同时,中方将立即向波方通报,并暂停相关果园、包装厂本出口季的蓝莓输华。波方应开展调查,督促相关企业进行整改,直到再次满足中方相关要求。



    八、符合性审查



    在贸易开展的第一年,在波方的协助下,中方将派专家对波兰输华蓝莓产区进行实地考察或远程视频检查,确保输华蓝莓的管理体系符合相关要求。



    九、回顾性审查



    根据波兰蓝莓疫情发生动态及截获情况,中方将作进一步的风险评估,并与波方协商,以调整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及相关检疫措施。如有必要,中方可派专家赴波兰进行回顾性审查。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6月28日

    标题: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 2023/07/31 09:56:14
    内容: 我司对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有部分知识盲区,希望贵司能搜集一下海关发布的公告来方便大家学习提高
    联系人: 李梦一
    网站回复: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8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监督管理规范(试行)》,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3年7月7日

      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监督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离岸现货交易大豆,是指通过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前海联交中心”)进口、交易,用于加工的非种用大豆。

      第三条 前海联交中心应建设交易业务管理信息化系统,根据海关监管要求,向海关业务管理系统等推送相关信息、数据。

      第四条 前海联交中心应根据海关监管要求建立进口商白名单,向海关总署报备。名单内的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可通过前海联交中心开展进口大豆离岸现货交易。

      第五条 海关总署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国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规范管理工作。

      直属海关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关区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规范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保税交易库考核认定工作。

      隶属海关负责实施本辖区内进口离岸现货交易大豆监管工作,对保税交易库实施监管。

      第二章 保税交易库认定

      第六条 保税仓库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的仓储场所,经前海联交中心推荐,由场所经营企业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保税交易库申请表》(见附件1)及相关材料,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材料合格,且经检查符合“保税交易库防疫要求”(见附件2)的,由场所所在地直属海关认定为保税交易库,在直属海关门户网站公布并向海关总署报备。保税交易库改建、扩建、迁址,或植物疫情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重新申请认定。

      第八条 认定为保税交易库的经营企业,应在进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粮食系统”)中申请取得企业类型为“现货大豆保税交易库”的账号。

      第三章 检疫审批

      第九条 大豆进境前,进口商可以保税交易库作为境内存放场所,申请取得用途为“现货交易和期货实物交割”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海关审核检疫审批申请时,应核定保税交易库可用仓容。

      第十条 对取得检疫许可证但尚未报关或者备案进境的大豆,在前海联交中心达成交易后,进口商需变更检疫许可证载明的用途或进境口岸信息的,进境口岸直属海关或授权的隶属海关应优先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原检疫许可证予以作废。

      第四章 申报和计税

      第十一条 大豆从境外进入保税交易库报关或者备案时,境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报关单或备案清单的“货物存放地点”栏填写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10位海关编码,“运输方式”栏填写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用途”栏填写“现货交易和期货实物交割”,并提供检疫许可证、植物检疫证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

      第十二条 大豆调出保税交易库办理进口报关时,境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保税交易库主管海关申报纳税,监管方式应为一般贸易(0110),“运输方式”栏填写实际出库的特殊运输方式,“备注”栏需注明大豆从境外进入保税交易库的报关单号或者备案清单号,并提供自动进口许可证等。

      第十三条 对在保税交易库存储期间发生损毁、短少、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应依法依规向海关缴纳损毁、短少、灭失货物的税款。涉及违法违规的,依规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保税仓单质押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42号(关于通过深圳前海联合交易中心进口大豆有关通关事项的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展离岸现货交易的进口大豆,由前海联交中心向海关总署进行品种备案。保税仓单持有人应通过前海联交中心对持有的仓单进行公示。

      第五章 调运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对进境大豆实施口岸检疫,未发现应立即实施除害、退运或销毁处理等情形的,可调入保税交易库。大豆从进境口岸监管区域调运至保税交易库,应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附条件提离至保税交易库的大豆,所有检验检疫结果出具前,不得调出保税交易库。

      第十七条 大豆调离口岸监管区域前,境内收货人应通过粮食系统提交出/入库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注明该批大豆在保税交易库中的仓储位置。

      第十八条 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应根据联系单,在粮食系统中填报入库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不同批次进口大豆入库时须分开存储,未经海关允许,不得变更仓储位置。

      第二十条 大豆调出保税交易库前,前海联交中心应将出库指令、出仓提货信息提供给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应在粮食系统中填报联系单和实际调运情况。

      前海联交中心应对已生成出库指令的仓单锁定状态,不得转让、质押。

      第二十一条 大豆调出保税交易库后,应当直接运往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相关企业应当在大豆装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

      第二十三条 通过前海联交中心开展大豆离岸现货交易和作为保税交易库的企业,应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配合海关实施监管。如进口商、保税交易库不符合前海联交中心交易管理制度要求或不再从事大豆离岸现货交易等相关业务的,前海联交中心应及时向海关报告,并更新进口商和推荐的保税交易库名单。海关对保税交易库名单实施动态管理。

      涉及违法违规的,海关将依法追究相关企业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海关按照进境粮食国内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要求,对保税交易库经营企业实施核查,发现异常拒不整改或整改不通过的,不得再作为保税交易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海关实施本规范不妨碍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