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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运人识别规则在我国《海商法》修订过程中的取舍和司法建议

    来源:www.xindemarinenews.com    编辑:编辑部    发布:2026/01/07 08:57:01

    摘要:承运人识别规则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中的基本问题。我国原《海商法》在修订过程中曾参照《鹿特丹规则》增加了关于承运人识别的规定。本文分析《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识别规则方面存在的问题,介绍除《鹿特丹规则》之外其他国际公约和外国法中的承运人识别规则,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的承运人识别问题,对承运人识别规则进行全面阐释,并对其后续发展提出司法建议。

    关键词:承运人识别规则;《海商法》修订;《鹿特丹规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一、引言

    承运人识别规则最早出现于2020年1月7日交通运输部向国务院送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修改送审稿 )》( 下称《修改送审稿》) 第89条①。在国务院于2024年8月30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于同年11月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修订草案 )》( 下称《修订草案》) 第81条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5年6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 下称《修订草案二审稿》) 第80条③中,虽然关于该规定的条款序号和措辞用语均有改变,但总体对其予以保留。2025年10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④中对承运人识别规则予以删除。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下称新《海商法》),其中关于承运人识别的规定不再保留。鉴于承运人识别规则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中的基本问题,本文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下称原《海商法》) 修订过程中的取舍进行分析,并针对其后续发展提出司法建议。

     二、原《海商法》修订过程中对承运人识别规则的探索

    承运人识别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激烈的理论和实务争议,承运人识别规则由此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修订说明 )》第3条“制度框架和主要内容”第 ( 二 ) 款“修订的主要内容”第5项“完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提到了“参照《鹿特丹规则》⑤增加控制权的规定”。这说明《鹿特丹规则》在原《海商法》修订过程中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

     ( 一 ) 《鹿特丹规则》批准或加入情况

    《鹿特丹规则》第94条“生效”第 ( 一 ) 款规定:“本公约于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一年期满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可见,需要有20个缔约方批准,该规则才能生效。截至2025年11月,仅有5个国家批准或加入《鹿特丹规则》,包括西班牙、多哥、刚果、喀麦隆和贝宁。因此《鹿特丹规则》尚未达到生效条件。

     ( 二 ) 《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识别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关于承运人识别的规定体现于其第37条“承运人的识别”,共包括3款。按第一款规定,合同事项中载明的承运人与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载明的承运人之间不一致时以前者为准。按第二款规定,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未载明承运人,仅载明货物已装上指定船舶的,推定该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承运人;如其能够证明该船存在光船租赁合同且能指出该光船承租人及其地址,则推定该光船承租人为承运人;如前述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可以指出承运人及其地址,则可推翻将其当作承运人的推定。按第三款规定,索赔人可以证明承运人是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人。

     ( 三 ) 原《海商法》修订过程中关于承运人识别的规定与《鹿特丹规则》第37条对比

     1.与《鹿特丹规则》第37条第一款的对比

    二者在内容上存在差异。《鹿特丹规则》第37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事项中载明承运人名称的,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凡是与此不一致的有关承运人身份的其他信息一概无效。”按此规定,若“合同事项”载明承运人,则应以“合同事项”为准,而不应以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与此不一致的有关承运人身份的其他信息为准。此处的“合同事项”存在两种含义,一是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本身载明的“合同事项”,二是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之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事项”。如按第一种含义,则该款规定理所当然以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载明的承运人为准,符合其文义性的合同解释原则。然而,如按第二种含义,则该款将以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之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事项”载明的承运人为准,这将违背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的文义性,显然不妥。于是如前文所述,《修改送审稿》第89条第一款规定对此进行了完善,其与《鹿特丹规则》第37条第一款存在一定差异。比较而言《修改送审稿》中的规定更为妥当。

    此后《修订草案》第81条和《修订草案二审稿》第80条均删除了《修改送审稿》第89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规定为“收货人、运输单证持有人不是托运人的,应当根据运输单证的记载认定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的持有人不是托运人的,应当根据提单的记载认定承运人”。这实际上是对《鹿特丹规则》第37条第一款的“改头换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