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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本提单在手货却没了,货出了运费却收不回来,两个案例提醒货代别把行业经验当法宝!!

    来源:    编辑:编辑部    发布:2018/03/23 15:01:24

    出口企业正本提单在手,客户没付一分钱运费却把货提走了,钱货两空?


    代理客户出了货,客户已经收了货,剩余20万运费却迟迟收不回来?


    两个官司诉之法庭,都判货代错!


    船公司无单放货免责?客户不付运费有理??


    现在就给大家带来两个血淋淋的案例,看看所谓的行业经验是如何把货代自己带进一个个坑的!


    案例一:物流公司被骗20万运费,第三方授权需谨慎


    物流公司通过中间人的牵线搭桥顺利完成货物运输,却一直未能收到运费。原来,中间人高某更改《运输协议》摇身变成了物流公司代表,在收取运费后逃之夭夭。物流公司一纸诉讼将托运方设备公司告上法庭。


    上海海事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请。因疏于审查合同给中间人可乘之机,物流公司只能自己为损失埋单。


    追讨20多万运费遭拒


    上海一家国际物流公司受杭州某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委托,将一批设备自江苏武进运至广东台山、深圳,设备分装于60个集装箱。


    双方签署了《运输协议》,约定运费按月结算,设备公司应在每月从武进发出的最后一个集装箱抵达广东前付清当月运费,运费共计31.44万元。


    物流公司完成全部运输任务后,才收到10万多元运费,随即拿着运单向设备公司索要剩余款项。


    谁知,设备公司却表示十分诧异,明明所有的运费早已支付完毕,且是按照《运输协议》中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物流公司授权代表高某。


    这时,物流公司才幡然醒悟,居然是中间人高某捣的鬼!


    中间人修改合同骗取运费


    原来,当初中间人高某找到设备公司,声称可负责运输,并与设备公司商谈好了运费金额、费用支付等事项。


    而后,高某为设备公司找来了物流公司,洽谈具体的运输事项。在高某的伪装下,双方都被蒙在鼓里,设备公司以为高某是物流公司的授权代表,而物流公司以为设备公司知晓高某仅仅是个中间人。



    正本提单在手货却没了,货出了运费却收不回来,两个案例提醒货代别把行业经验当法宝!!



    在高某的促成下,物流公司与设备公司达成了《运输合同》的有关条款。物流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让高某安排设备公司签署。


    但高某对设备公司提出,运费要支付给他本人,设备公司遂要求高某在物流公司签署栏内增加授权代表为高某、高某的联系电话和个人银行账号的条款。


    收到合同后,物流公司虽然注意到了合同中增加的部分,但想当然地以为合同上的银行账号是高某用于收取佣金用的账号。


    蒙蔽过关后,高某又对物流公司谎话连篇,假装让“财务”支付10万多元的款项骗取其信任,并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直至全部运费到手便销声匿迹。


    物流公司为损失埋单


    不甘心20多万元的运费“付诸东流”,物流公司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设备公司支付剩余运费21.24万元。


    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物流公司诉称,其已履行完毕所有货物的运输义务,但仅收到部分运费,被告应支付剩余运费。而被告辩称,其已按原告授权代表的指示支付了涉案全部运费。



    正本提单在手货却没了,货出了运费却收不回来,两个案例提醒货代别把行业经验当法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系收取涉案运费的权利人,高某指示被告支付运费系以原告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


    原告在知晓运输协议上记载了高某为原告授权代表及高某个人账户后未表示异议。且无证据表明物流公司曾就涉案运费收取向设备公司作出过指示,物流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同意高某作为授权代表的相关行为;


    设备公司根据运输协议上记载的物流公司授权代表的指示将涉案运费支付至运输协议上记载的银行账户,并无明显不当。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该案的承办法官分析,虽然中间人高某自称的代表行为未取得物流公司的授权,是无权代理行为,但是因运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高某的行为客观上产生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设备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高某为物流公司的授权代表,高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表见代理,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物流公司承担。


    因此,法院认定,设备公司已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高某未将自设备公司处收取的运费全部转交原告的,物流公司只能向高某主张相应权利。


    法官提醒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对合同记载事项务必要仔细审查,特别是合同当中涉及对第三方授权的内容,一定要更加谨慎,避免有关纠纷的出现。


    案例二:出口企业手持正本提单,货物却被客户提走,钱货两空


    四川某出口企业 A 与美国进口商 B 签订了一批服装产品出口合同,金额2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 L/C30天。


    进口商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指定进口商为收货人,并指定美国某公司为承运人。出口商及时安排出运并向银行交单,但货款迟迟未到账,此时银行提出不符点,并退回单据。出口商急忙查询货物下落,被告知货物已经被提走。出口商 A 要求船公司解释为何三份正本提单仍在银行,也并无放货指令,凭什么放货?


    船公司告知,根据美国法律,记名提单可不凭正本提单,仅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放货,船公司无责任。 


    出口商 A 面临着手持正本提单却货、款两空的残酷现实。在要求船公司赔偿货物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把船公司推上了被告席。


    最终此案判定适用于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而按此法规定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只要收货人提供了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最终判决船公司不承担责任。


    风险提示


    正本提单在手货却没了,货出了运费却收不回来,两个案例提醒货代别把行业经验当法宝!!


    案情结论


    正本提单在手货却没了,货出了运费却收不回来,两个案例提醒货代别把行业经验当法宝!!


    案情总结


    正本提单在手货却没了,货出了运费却收不回来,两个案例提醒货代别把行业经验当法宝!!


    风险防范建议


    必须谨慎使用记名提单,如果信用证要求记名提单,最好要求改证;如果客户坚持使用记名提单,须弄清原委,了解运输业务所涉及国家对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法律规定,如货物装运到美国的货物就不宜使用记名提单,或在记名提单上加注声明:“此提单适用于中国海商法”,以约束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才能保证信用证项下贸易的安全。 


    基于以上情况,中国出口商要了解目的国法律对于提单性质的规定,做到防患于未然。  

     

    当前,各个国家对于记名提单的性质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比如中国,根据《海商法》71 条 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规定记名提单也属物权凭证,船公司也要凭正本记名提单才能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 



    正本提单在手货却没了,货出了运费却收不回来,两个案例提醒货代别把行业经验当法宝!!



    美国《美国联邦提单》第 6 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流通,且在其正面应载明。第9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有权向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如果货主行使了中途停运权,承运人仍向记名收货人放货则应承担责任(第 22 条)。记名提单非经衡平法不能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第 29 条)。


    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05(1)规定:“向卖方本人或卖方确定的其他人交货的记名提单,使卖方通过保持对货物的占有而保留权益。因此,卖方必须通过中途停运权,恢复对托运货物的占有及其留置,为其货款提供担保。”“以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即使为卖方占有,也不使卖方保留担保权益。”。


    因此,在美国贸易中,如果提单记名收货人,此种提单不能流通。此种记名提单仅是误用提单名义的海运单的另一别名而已根据第9条承运人有权甚至在未提交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向记名人交付货物。 


    其他各个贸易大国对记名提单的约定也各不相同,德国在《1998 年德国商法典》654 条规 定:船长必须收回全部记名正本提单才能指示返送货物或者交付货物。英国则尚无法律规定对记名提单做出明确规定。


            相关概念理解




    海运提单


    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装船并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主要作用:


    1)在启运港,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


    2)在运输过程中,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是一种有价证券。


    3)在目的港,提单是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取货物的契约证明。


    记名提单(straight B/L)


    是指在提单上写明了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记名提单只能由提单上指定收货人提货;


    指示提单


    指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载明“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人指示(To Order of XXXX)”字样的提单。


    (To Order)称为不记名指示提单,承运人应按托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 但在实务操作时一般谁持有正本的不记名指示提单谁就拥有提单项下的货权;


    (To Order of XXX)叫记名指示提单,承运人按记名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一般在信用证(L/C)或托收(D/P)条件下经常会出现“To Order of XXX Bank”作为收货人,在国际实务操作中一般会要求该银行对提单进行背书后才能转交给银行指定的收货人。


    不记名提单(BLANKB/L 或 OPEN B/L)


    即提单的收货人(Consignee)空格内为空没有任何收货人信息或 “TO ORDER” 字样,并在提单其他位置没有明确显示收货人名称,其意味着谁持有此提单谁就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任何人持有提单便可要求 承运人放货,给贸易各方尤其发货人(卖家)造成巨大风险,故在国际贸易实务中极少使用此提单形式。